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間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甲○○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