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之某日起,在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鄉○○段○○○○號、五四0地號及親寮段六0六地號等土地上種植柳丁樹一批,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二四三七點一一平方公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竊佔由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土地種植果樹,面積共計二四三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種植果樹,前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函請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屆期被告均未清除,且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覆南投縣政府止,被告亦未清除地上物等情,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鄉民字第0九五000九六九七號函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會勘紀錄表、送達回證、現場照片四張、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函及其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各一份,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文及其所附現場照片六張。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前已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果樹一情,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0四六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十張可稽。
(五)綜上事證,被告竊佔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之某日犯竊佔罪,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⒋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
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其竊佔公有土地、面積為二四三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及損害國家之利益及公有土地之使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上開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並歸還土地予管理人南投縣政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竊佔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上揭紀錄表),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示悔過,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竊佔上開土地上之果樹剷除(見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0四六0九號函所附之照片十張),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