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件係因警員在位於基隆市○○路○○○○號「泰源號」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自該回收場之買賣紀錄登記簿得知被告甲○○多次變賣白鐵及 馬達 等物,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為7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警方至「泰源號」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得知被告多次變賣白鐵及馬達等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坦承本件7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822號第6頁、99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
5至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書在卷供參,是被告於7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1月13日8時許、㈡99年1月27日8時許、㈢99年2月1日8時許、㈣99年2月3日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12之1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門前之㈠白鐵30公斤、㈡白鐵11公斤、鋁6公斤、㈢白鐵8公斤、馬達30公斤、㈣白鐵6公斤、鋁15公斤、馬達20公斤,得手後均旋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1,200元、620元、560元、850元花用殆盡。另於㈤99年1月16日8時許、㈥99年2月5日8時許、㈦99年2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門前之㈤厚白鐵片約15公斤、㈥厚白鐵片約20公斤、㈦厚白鐵片約20公斤、鋁製框架約14公斤,得手後均旋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600元、800元、1,22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 楊滿 、 巫堂厚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