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祥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牌照號碼GV5-24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松路交岔路口,不慎撞自行車摔倒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數位照片19張。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