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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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彈匣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79年4月3日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於79年6月2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因其胞兄 劉耀南 於91年9月9日過世,且劉耀南生前即表明由甲○○代為處理其遺物,甲○○即在劉耀南生前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工專附近之某工廠內,發現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囑託鑑定6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試射子彈2顆,均僅餘彈殼)後,即自91年9月9日起,將各該子彈藏放在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6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因甲○○之妻 黃捍連 發現而向警方報案,警方遂於101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甲○○之前揭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囑託鑑定6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試射子彈2顆,均僅餘彈殼)、供裝放子彈之彈匣(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子彈行為,其持有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被查獲日即101年11月5日止,為行為之本件被告最初持有系爭子彈之時間為91年9月9日,雖係在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1年11月5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61號、89年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79年4月3日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於79年6月2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子彈行為,其持有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被查獲日即101年11月5日止,為行為之繼續,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可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子彈6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彈匣(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其平常裝放子彈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扣案業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具殺傷力,然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