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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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逢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9號、102年度執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逢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逢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取財(聲請書│詐欺││││附表誤載為詐欺)││├─────────┼────────┼────────┼────────┤│宣告刑│共12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中旬至│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中旬至│││96年12月中旬││9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00、7998、81│第4500、7998、81│第19838號│││34、12069號│34、1206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1494號│1494號│2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1494號│1494號│243號││├────┼────────┼────────┼────────┤││判決│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17日│101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3數罪已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3│應執行有期徒刑3│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臺灣臺中地方│年、臺灣臺中地方│11月、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法院檢察署98年度│方法院檢察署102│││執字第15651號│執字第15651號│年度執字第2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