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1、1062、1114號聲請人 呂憲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法扶 律師)聲請人即 呂銨育 被告之胞妹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贓物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歷次案號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之一呂銨育為被告呂憲宗之胞妹,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可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被告呂憲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扣案證物及照片足稽,認被告呂憲宗犯本案起訴書所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呂憲宗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揭臺中地院已經審結之竊盜案及保安處分,被告可能受拘束自由之期間已超過5年以上,再加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高達28件,數罪併罰結果所定之執行刑可能比較高,因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可能畏懼目前審判中案件確定後較長期間執行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及其胞妹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09年9月18日宣判,均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上揭臺中地院已經審結之竊盜案連同保安處分之期間,若未來與本案合併定刑,被告將受較長刑期執行,況被告另須執行強制工作,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所載,其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胞妹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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