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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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急搜字第10號陳報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梁淑鳳 上列受搜索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國內連續發生其他公司以大陸進口之非醫療口罩冒充實名制口罩等詐欺案件,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0日、9月7日前往受搜索人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進口口罩流向進行訪問,且就倉庫為何存有兒童尺寸之防塵口罩提出質疑,並約定9月11日再次前往,另彰化縣衛生局亦曾於9月4日前往行政稽查,相關單位密集稽查,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受搜索人因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出貨、銷貨、庫存紀錄等資料之虞,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將可能導致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滅失,而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法院審查時,除就情況急迫之程度,即是否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審查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併為審查,並對於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有無搜索必要作審慎之判斷,證據是否得輕易被湮滅或隱匿等因素,同時,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及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之權益。
三、經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9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縣調站於同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對受搜索人執行搜索,並由檢察官於109年9月11日陳報本院,此有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縣調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該次搜索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惟陳報人就本案認為受搜索人有犯罪嫌疑之依據,係以相關行政機關之稽查紀錄為證據,然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相關犯罪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且有情況急迫,而未能及時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況依陳報人所檢附之行政機關紀錄,亦無從認定本案有何情況急迫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搜索已有該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陳報人之陳報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程序。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