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茉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茉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茉金於民國107年12月8日5時2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南帝王大樓內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大義路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時,應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便以時速70至75公里之速度(起訴書誤載為80公里以上之速度,應予更正)超速駛入該路段,適有由 蕭輔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路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於該路口欲往左迴轉時,亦未注意迴車前應先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車,鍾茉金見狀煞車不及,鍾茉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蕭輔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再追撞 葉凌雁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蕭輔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第1及第2節脊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頭皮、臉、手指)、多處擦傷(臉及四肢)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日6時14分許對鍾茉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輔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茉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交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輔勳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國強 (蕭輔勳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凌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蕭輔勳部分)(見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鍾茉金部分)(見警卷第10頁)、戴德森醫療集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蕭輔勳部分)(見警卷第13頁)、蕭輔勳刑事委任狀(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8008602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9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於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又因酒後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未注意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路段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以時速高達70至75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並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清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撞擊左轉迴車自小貨車並波及靜停路旁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遇有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充分注意車前況狀,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迴轉時,亦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如前述之傷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為打零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