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7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博翔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楊博翔於113年度勞簡字第124號返還預付工資等訴訟中提起反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楊博翔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反訴原告反訴資遣費及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35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就所失利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642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次查,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347元,是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反訴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4元【計算式:(2,540+1,5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楊博翔應向本院繳納其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29元【計算式:(2540+1,500)×0.91-2,347】,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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