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蔡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度執字第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