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德洲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4段2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該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培慈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路口。被告賴德洲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與告訴人黃培慈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培慈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下背筋膜炎、子宮異常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德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德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培慈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