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67號聲請人 張景陽 相對人八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前將下列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工請求金額明細表如附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0日前將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6月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俊憲附件:
┌───┬─────┬──────┬──────┬────┐│姓名│資遣費(新│109年3月工資│109年4月工資│總計(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臺幣元)│├───┼─────┼──────┼──────┼────┤│張景陽│10,405│33,000│23,100│66,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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