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昭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昭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昭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花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崙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施○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自上開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盧昭坤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施○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骨折、膝部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盧昭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昭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則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要屬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花卉為業,是駕駛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其所駕駛之車種乃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貨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尾椎骨骨折、膝部擦傷、左肘挫傷等非輕之傷害,顯見其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之法治觀念誠有欠缺,違反義務情節較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雙方曾試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