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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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堂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曾○○」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與「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5、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曾○○」,推由「曾○○」於110年9月30日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乙○○結識,雙方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曾○○」遂對其佯稱:想了解台彩539內幕4星明牌簽注,需依指示購買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後,傳送前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續還有很多流程需要辦理,並需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或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丙○○即依「曾○○」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與「提領金額」所示時、地,分別以臨櫃或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乙○○遭詐欺贓款,再以前開款項購買GASHPOINT遊戲點數後,將前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等資料拍照傳送予「曾○○」,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22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25-26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199933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職務報告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29、27-29、35-39、43-44、45-47、49、51-56、59、60、61、81-105、121頁、本院卷第79-119、133-170、121-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自稱「曾○○」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為提領該贓款購買遊戲點數,以致難以循線追查告訴人乙○○遭詐欺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是被告非但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更依「曾○○」指示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接連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贓款後,再為購買GASHPOINT遊戲點數等舉措,均係基於獲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受「曾○○」指示,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5、55、215頁),稽以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陳明 「曾○○」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係因接獲不明之人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其結識,遂持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為臺彩539明牌簽注為由遭詐欺得逞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4、25-26頁),顯見告訴人係遭不詳之人以臉書社群網站與其結識,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5、21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曾○○」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屬未必故意,犯罪
動機應可憫恕,須扶養母親、妻兒之經濟壓力,目前已逾50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與「曾○○」共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之程度,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
予「曾○○」,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匯入該帳戶金額之損失,被告其後更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192、239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鋁門窗相關工作,須扶養患病母親、未成年子女3名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名片影本1紙、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繳款通知影本6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9、223、233-238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以「刑事陳報狀」陳明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
221頁),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購買之GASHPOINT遊戲點數,業已提供予「曾○○」使用,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最終持有者,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㈠110年10月2日12時41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秀水店3萬元110年10月4日9時6分4秒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8萬元㈡110年10月2日12時48分48秒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1萬元㈢110年10月3日10時3分34秒許前址秀水郵局1萬元㈣110年10月3日10時4分許前址全聯福利中心秀水店3萬元㈤110年10月4日10時10分56秒許前址秀水郵局1萬元110年10月4日11時31分21秒許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操作ATM自動櫃員機4萬元㈥110年10月4日10時28分許前址全聯福利中心秀水店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