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被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富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張錦全、張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其富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1,190萬元、5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32078%(本件違約時為0.659%+2.32078%=2.9797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富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時,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16,810,4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錦全、張淑玲為被告其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0,016元(扣除撤回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