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李知雄 被告 曾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1日結婚,詎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分隔兩地至今,兩造間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結婚證明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43221號函覆略以:被告於91年12月17日曾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有入境之紀錄等資料附卷足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繫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審酌兩造婚後雖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已久,婚姻有名無實,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
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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