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被告甲○○原名 房幸明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8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3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深感懊悔,也對被害人致歉,並向檢察官表明犯行,絕無欺瞞,因被告經營洗車廠,公司是否結束營業或租約等問題需要被告處理,因被告年輕無知、一時失控而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必隨傳隨到,並再配合本案之審理,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予以羈押。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