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晶雅被告林志憲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3039、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搭乘游晶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購物,嗣游晶雅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與林志憲一同下車採買水果。其後,因游晶雅忘記攜帶錢包下車,遂請林志憲至該車駕駛座拿取錢包,林志憲便返回該車駕駛座並關上駕駛座車門,於同日13時9分許,林志憲拿取錢包欲再度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與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由 李金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金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11月28日因上開重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金蓮之夫 廖景鴻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志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03、14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0008838號卷《下稱警8838號卷》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3039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156-157頁;本院卷第98、138、1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晶雅之證述、告訴人廖景鴻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8838號卷第1-3頁、第7頁正反面;偵3039號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8838號卷第9-12、16-22頁)、 梅林 診所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7頁),是被告林志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自承:我下車開車門時,不小心與被害人李金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被害人之機車第1次撞擊的部位是丙車之左車門等語(見警8838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林志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未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8838號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志憲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林志憲因上開過失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11月28日因上開重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是被告林志憲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志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被害人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行為時雖無駕駛執照,有被告林志憲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09頁),然其並非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僅為乘客,其雖返回車上拿取皮包,但並無駕駛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林志憲於肇事後留在犯罪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8838號卷第1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林志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林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林志憲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其過失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不僅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被害人受重傷迄死亡逾1年之期間,被害人家屬為照護被害人付出相當辛勞,身心受有沉重壓力,被害人媳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且被告林志憲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林志憲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對於民事賠償責任尚非完全不聞不問,主要是因為與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兼衡被告林志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由自己扶養、務農、月收入僅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貸款500萬元、現與共同被告游晶雅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5-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積極關懷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本於被告林志憲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晶雅於105年10月17日13時9分許,本應注意車道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前之車道內而下車採買水果,嗣因林志憲下車後,又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拿取錢包後欲再度下車時,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該車門與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
6年11月28日因上開重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游晶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游晶雅既經本院認定其過失致死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晶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游晶雅之供述、⑵同案被告林志憲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鴻之指述、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晶雅固不爭執自己涉犯該罪嫌,坦認自己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游晶雅於105年10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志憲上路
,嗣被告游晶雅將該車於停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與林志憲一同下車採買水果。其後,因被告游晶雅忘記攜帶錢包下車,遂請林志憲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拿取錢包,林志憲便返回該車駕駛座並關上駕駛座車門,於同日13時9分許,林志憲拿取錢包欲再度下車而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時,該車門與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11月28日因上開重傷害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此客觀事實,被告游晶雅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必要依過失犯之構成要件加以檢視。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晶雅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道內
不得停車」,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然本案肇事路段之雲林縣○○市○○路○○○○號前車道,劃設有15公分之白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警8838號卷第9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同規則第183條第1項則規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可見本案肇事路段該15公分白實線為路面邊線,被告游晶雅停放之系爭車輛雖在該線段之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但該車道並非快車道,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所。
㈢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晶雅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雖非快車道,惟該路段所劃設15公分白實線為路面邊線,業如前述,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白實線右側為柏油路緣,可見其間應為路肩,而路肩寬度達
2.5公尺,本足供被告游晶雅停放系爭車輛,惟因該部分路肩設有攤販,被告游晶雅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放在路肩內,部分車身(寬度0.8公尺)占用車道,致原本寬度3.5公尺之車道僅剩2.7公尺之寬度可供車輛通行,此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則被告游晶雅停車位置顯然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其本應注意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能注意(該處雖有攤販致被告游晶雅停車時無法緊靠道路右側,但被告游晶雅自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他不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而未注意,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按刑法上過失犯,必其過失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如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過失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謂:本件上訴人某甲駕駛之公車縱有違規未在公車專用停車位置停靠而佔用機車道停車。但某乙已供述:在該公車左後方約5公尺處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時,某甲之公車已準備起動,此時某丙之大客車突自後面追撞其機車云云,則在一般情形下,如此環境,如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即違規停車)是否均有可能發生追撞致生死亡之同一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某乙之貿然變換車道致肇禍端係屬偶然事實,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殊難謂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此並未深入調查審究明白,率以某甲之違規停車有疏失,即令負過失致死罪責,已有嫌速斷等語。準此,查本案被告游晶雅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致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固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惟證人林志憲證稱:我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拿被告游晶雅之皮包,下車開車門時,不小心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被害人之機車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車門,如果我沒有開車門她不會撞到等語(見警883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64-6
5頁),而依現場照片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8838號卷第9頁、第16-20頁),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有碰撞痕跡,足認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本已繞過系爭車輛占用車道之車身部分,倘林志憲未開啟車門,根本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詎林志憲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該車門方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如此環境,有被告游晶雅違規停車、占用車道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蓋本案被害人機車與系爭車輛車門發生碰撞之發生,係因林志憲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此偶然事實介入所致,與被告游晶雅之過失行為不具關聯性,故難謂被告游晶雅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游晶雅要求林志憲開車門拿東
西之行為,已積極地使往來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增加,原判決既然認為「林志憲開車門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那麼被告游晶雅要求林志憲開車門拿東西之行為,當然也與結果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游晶雅上開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游晶雅,已如前述,而被告游晶雅請林志憲返回系爭車輛拿取皮包的行為,並不會立即製造風險,刑法所評價之重點應在於避免林志憲為了拿取皮包、未注意來往人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的風險,則規範對象可能包含林志憲貿然開啟車門的「作為」,以及被告游晶雅未督促林志憲不可貿然開啟車門的「不作為」。然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游晶雅上開不作為,其是否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保證人地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游晶雅此時具有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游晶雅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至於被告游晶雅有無為危險前行為?被告游晶雅固有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之過失行為,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既不可歸責於該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所製造之風險已終局確定不會實現,自無從形成被告游晶雅之保證人地位;另被告游晶雅請林志憲返回系爭車輛拿取皮包的行為,也難認為是製造風險的行為(並無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故被告游晶雅欠缺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故被告游晶雅之上開「不作為」自不符合過失不作為犯的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能證
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游晶雅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游晶雅具有督促、防免林志憲過失行為危險的保證人地位,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游晶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游晶雅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