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世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世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世帆(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之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61號執行完畢;惟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若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仍係「未執行完畢」,是本件不得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業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指揮執行刑期時予以扣除,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示不得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世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08.13│102.10.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686號│第402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614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實│││8號││審├─────────┼──────────┼──────────┤││判決日期│102.12.30│103.10.09│├─┼─────────┼──────────┼──────────┤│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61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89││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1.27│103.12.30│├─┴─────────┼──────────┼──────────┤│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否│├───────────┼──────────┼──────────┤│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61號(已執畢)│第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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