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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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7號抗告人 許芳菁 輔佐人 許鴻祥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對家事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家事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許芳菁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乙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仍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及答詢表在卷,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喻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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