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張世政
張政忠 張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
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地政規費16,225元(複丈費、謄本費),共計21,07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2元(計算式:21,075×16%=3,37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