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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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潘昇達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潘昇達(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間提起公訴,迄今已長達3年有餘,而本件同案被告人數眾多,相關卷證亦甚為繁瑣,不知何時方能判決定讞,然本案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附加期限,無異使被告長期不能離開臺灣,剝奪被告娛樂權利。而被告自接受調查以來,經鈞院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後,被告於偵、審均依通知到庭接受訊問,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從無逃亡之動機,要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受理繫屬在案。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8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雖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然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係銀行法第125條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目前該案尚未審結、宣判,考量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先前縱均到庭應訊,目前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擔任公務人員,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而認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至6條文,即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規定(下稱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方生效施行,業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規定在案。另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審查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節,均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之規定,重為裁定被告自
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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