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孟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9月18日、9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孟婷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孟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頁、第16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分裝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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