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黃柏誠 被告 陳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
五、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保全前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與原告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下稱郵政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後隨郵政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撥款日後第21個月即111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又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郵政儲金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加碼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後隨郵政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1年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2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帳務資料2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