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棟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舊鴨母寮福德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不詳之人提供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與 吳平和 (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刑)相互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棟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平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簡銘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17-24頁),及當場查獲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44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賭博之金額尚屬非鉅,對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重,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44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