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民正(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吳玉紅 為前客戶關係,雙方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吳玉紅於107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與友人前往宜蘭縣○○市○○路○段○○巷○○○○號瑪琪KTV飲酒唱歌,當吳玉紅上臺唱歌時,邱民正因認該歌曲並非吳玉紅所點之歌曲,竟基於單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19分許,上臺欲搶吳玉紅手上麥克風,並徒手打吳玉紅巴掌,事後吳玉紅至邱民正桌旁詢問,竟又遭邱民正徒手毆打胸部及肋骨,致吳玉紅右胸壁挫傷及左臉部挫傷。
二、案經吳玉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民正對於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玉紅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3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1頁筆錄)證述之情節、在場證人 陳勝利 於警詢(參見警卷第6-8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0頁反面筆錄)證述之情節、在場證人 黃馨霈 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1-13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筆錄)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被害人吳玉紅遭被告傷害後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16頁)及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取圖3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0-21頁),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吳玉紅巴掌後,於吳玉紅至被告桌旁詢問時,又再徒手毆打吳玉紅胸部及肋骨,致吳玉紅右胸壁挫傷及左臉部挫傷,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傷害之一罪。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為累犯,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吳玉紅搶唱並非吳玉紅所點唱之歌曲,竟基於單一傷害之接續犯意,上臺欲搶吳玉紅手上麥克風,並徒手打吳玉紅巴掌,事後吳玉紅至被告桌旁詢問,竟又再徒手毆打吳玉紅胸部及肋骨,致吳玉紅右胸壁挫傷及左臉部挫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曾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傷害告訴人身體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