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韓綺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費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立有房屋租賃契約,因相對人擅自更換鑰匙,聲請人被迫中止租約,致聲請人支出搬家費、醫藥費,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返還押金,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影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惟上開文件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房屋租賃契約之情事,聲請人請求返還押金及賠償違約金,應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雖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然無法認定為相對人行為所致,與本事件因果關係亦無法認定。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搬家費部分,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受有此損害。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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