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王筱茹 (年籍地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 律師被告 吳羽 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失竊,竟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向員警 陳偉翔 申告,虛構下列不實事項,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㈠自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WOOBAR」泳池旁,竊取被告置於桌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㈡自訴人於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至晚間9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12樓VIP包廂內,竊取被告包包內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吳羽穠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居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依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四)所載被告吳羽穠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提出竊盜告訴,因而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該犯罪之行為地,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自訴內容所指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依照上述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據自訴人聲明請求本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另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1現金新臺幣5,000元2電子菸1支3現金新臺幣25,000元4國民身分證1張5健保卡1張6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7學生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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