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造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舉辦之反賄選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楊天造為登記參選民國107年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金寧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與登記參選金門縣縣議員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 翁銘駿 (另案審理中)為求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及縣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2人於107年初某不詳時、地商討選舉事宜,達成請楊天造幫忙一同向設籍在金門縣金寧鄉(屬金門縣縣議員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買票之共識。雙方謀議既定,楊天造即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一)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城車站計程車排班處詢問設籍金門縣金寧鄉之 洪國樑 (經緩起訴處分)於鄉民代表有無人選?家裡有幾票?洪國樑告以「沒有,有3票」,楊天造即請洪國樑支持,獲得應允後,再於同年6月20日左右,在金門縣金城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予洪國樑,以1票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對洪國樑及其家中有投票權惟不知情之 黎添金洪克瑋 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自己;續又承前犯意,詢問洪國樑於議員有無人選?洪國樑告以「沒有」,楊天造表示一樣買3張縣議員的票,洪國樑當場允諾,楊天造再於同年7月10日左右,在金門縣金城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將1萬5千元交予洪國樑,並表示是議員的錢,而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洪國樑及其家中有投票權惟不知情之黎添金、洪克瑋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翁銘駿。
(二)於同年9月間某日,楊天造又前往金門縣○○鄉○○路○段○○○號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都公司),向設籍在金寧鄉具投票權之選民 蔡誠鈴 (經緩起訴處分)探詢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及支持意願,蔡誠鈴表示其與女兒 李雨珊 (經緩起訴處分)共2票及同意支持,楊天造即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譽都公司,當場交付蔡誠鈴1萬6千元,而分別以鄉代表1票3千元、縣議員1票5千元之代價,與該縣議員候選人一同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誠鈴、李雨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自己及縣議員候選人翁銘駿,蔡誠鈴當場收受允諾,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堡7之2號住處告知李雨珊上情,李雨珊亦允諾會投票支持。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賄選金額共4萬元及楊天造、翁銘駿名片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暨金門縣警察局查獲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洪國樑(警卷14至16頁;選偵5號卷192至194頁、273至274頁)、 蔡誠玲 、李雨珊(調查處卷28至32頁、40至42頁;選偵5號卷13至15頁、37至43頁;選偵14號卷31至35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金選一字第1073150206號公告、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7屆議員候選人名單、警製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投票權人戶籍資料、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調查處卷13至23頁;選偵5號卷75、196、199至200、281至287頁;選偵14號卷25至27頁、49至52頁;選偵21號卷13至1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4條二者法條競合,但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於期約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行為,屬期約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洪國樑、蔡誠玲為上開行為,係屬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與翁銘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選偵5號卷227至229頁),並因而查獲共犯翁銘駿(本院卷19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但書)。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被告交付賄路敗壞選風,並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未逃避司法之責任,暨其以計程車為業、與母親、妻女同住,妻子無業、母親年邁、子女尚未成年、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褫奪公權3年。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另慮及被告上開所為,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及預防被告再犯所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公益捐;並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舉辦之反賄選教育課程4場次。
四、沒收: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是扣案之賄選現金1萬6千元、2萬4千元,均係被告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之賄賂,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扣案之翁銘駿、被告楊天造之競選名片各1張,為候選人宣傳文宣,非為金錢或可易為金錢,或不正利益之賄賂,亦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應無刑法第38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玟儒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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