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紹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於109年12月16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接受戒癮治療,其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命令,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192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及完成採驗尿液之命令,其均按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內容完成,且於緩起訴期間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故上開緩起訴處分均並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詎其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8年8月7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明知在場之友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坐在該友人身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稍後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簽分偵辦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本案偵訊中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僅因本院嘉義簡易庭斯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茲因本案嗣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原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參酌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行,且檢察官原先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追訴條件之說明:㈠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04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指示進行戒癮替代療法及其他應進行事項,期間最長為1年,並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8年10月3日確定。然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未經被告聲請再議因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
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再者,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未修正)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而「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且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曾於106年4月25日前,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田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命令,是被告嗣後雖於108年2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但檢察官考量其已完成戒癮治療,而未撤銷其上開緩起訴處分;②又於106年3月14日、同年4月12日前,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田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192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及完成採驗尿液之命令,被告均按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內容完成,且於緩起訴期間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案件調查甚詳。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完成該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計畫,可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其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對於毒品尚難以斷絕依賴性,若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等情形,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竟仍未能完全斷絕毒品枝成癮性,且其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施用之手段乃是明知其身旁友人施用毒品,而不知避開,反而藉由身處該友人身旁而為施用行為,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