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德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宏德受僱於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余宏德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某時,駕駛葛瑪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礁溪轉運站載運旅客。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至礁溪路5段與公園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楊筑婷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余宏德闖越紅燈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余宏德駕駛上開大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楊筑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1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死亡。而余宏德於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筑婷之子 楊子寬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余宏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筑婷所騎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害人楊筑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等情均不爭執,但辯稱:當天伊駕駛上開大客車準備到礁溪轉運站載旅客,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時,號誌是綠燈,進入路口後才變成黃燈,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子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39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筑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5張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肇事前我沿礁溪路5段南往北行駛,一開始我在中山路與公園路口停紅燈,等到綠燈後我就跟著前車行走,過了路口一半之後,我發現左邊有輛機車突然衝過來,我有立即踩剎車並閃避,但是來不及就撞上」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要過路口沒有看綠燈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進入停止線時還是綠燈,是進入之後才綠燈轉黃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後之說詞並不一致,已難憑信。
經查,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四時相之燈光號誌,總秒數為129秒,其中被告行駛方向(礁溪路5段由南往北)之號誌為時相二,紅燈100秒、黃燈4秒、綠燈25秒;被害人楊筑婷行駛方向(公園路)之號誌為時相三,紅燈96秒、黃燈4秒、綠燈29秒,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3月23日警礁字第1060006094號函及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附卷可稽,再根據事故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器(往礁溪路北向方向攝影)錄影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12時1分14秒時,被告行駛之方向即北向礁溪路之號誌為綠燈,12時1分16秒時,燈號轉為黃燈,12時1分21秒時,燈號已轉為紅燈,但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尚未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畫面中,另外從礁溪路往南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12時1分22秒時,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但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12時1分26秒時,公園路上的車輛已開始駛入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顯然在12時1分26秒時,公園路上的號誌已轉為綠燈,但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仍在上開交岔路口行駛中,堪認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在12時1分21秒變成紅燈後,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並未進入停止線,則被告辯稱:伊進入上開路口後,號誌才轉為黃燈云云,已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依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楊筑婷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楊筑婷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筑婷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此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驗卷第80、8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葛瑪蘭客運公司,於肇事前駕駛營業大客車欲前往礁溪轉運站載運旅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趕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闖紅燈致肇事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