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葉本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國101年2月14日之起訴狀中,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並未據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以致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之起訴程式顯然不備,為此,命其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之訴訟。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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