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 黃千 芝」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黃千芝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胡維倫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9鼎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曾使用黃千芝之辦公桌,而誤取黃千芝放置於桌上之牛皮紙袋,該牛皮紙袋內裝載黃千芝所有之支票簿1本(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EN0000000至0000000號),迨至102年2月間某日發現上揭支票簿後,未立即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嗣胡維倫知悉其友人 蘇紀滕 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約於102年4月30日之1個月前,至臺南市○○區○○○路附近某鑰匙店,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者,偽造「黃千芝」之印章1枚,旋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內,持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其侵占之上開支票簿內其中1紙空白支票,偽造黃千芝所簽發,受款人為蘇紀滕、面額新臺幣為20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30日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並持以交付與不知內情之蘇紀滕,由蘇紀滕依序轉交與同不知情之 陳長光萬有金 。俟萬有金於102年4月30日提示時,因印鑑不符遭銀行拒絕付款,經警循線通知蘇紀滕製作筆錄,然胡維倫在警方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千芝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黃千芝業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黃千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黃千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件事實之經過,仍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千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千芝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及證人蘇紀滕、陳長光、萬有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印鑑卡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蘇紀滕背書予陳長光,用以抵充貨款,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價值之貨物,非係單純以該張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①核被告胡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②被告偽刻黃千芝印章之行為,復於上開支票上偽造黃千芝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利用不知情者偽造「黃千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黃千芝所有之上開支票簿,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支票簿之犯行,辯稱:曾與黃千芝共用辦公桌,僅係誤取該桌上放有黃千芝所有支票1本之牛皮紙袋,連同其他置於桌上裝有個人工作文件之數個牛皮紙袋,一併攜返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千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這本支票,所以最後看到這本支票放在何處不太有印象,但我通常把支票放在家中,需要使用時才會取1張到公司;較少使用這本支票,到102年4月30日被告知要兌現支票,才發現不見;沒有印象曾不小心帶這本支票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黃千芝久未使用該本支票,對該本支票最後放置何處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憑其使用支票習慣,佐以被告曾到過其住處,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證人黃千芝亦未完全排除被告自公司取走該本支票之可能,有證人黃千芝到庭證述:「因為胡維倫之前跟我是男女朋友,有到過我的住處,也有到過我的公司,所以這本票是他從住處或是公司取走」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係自公司取走該本支票,非無可能。
㈡、證人黃千芝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縱使不小心帶該本支票到公司,也絕對是鎖在我辦公室抽屜裏面,絕對不會放在桌面上;被告曾到我家公司上班約1個月時間,有專屬辦公位置,並未與我共用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及其反面),復又改稱:被告確曾短暫使用過我的辦公室二、三天,每天使用時間長則三、四小時,短則一、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黃千芝既對是否曾與被告共用辦公桌等情,已有記憶錯誤,則其對支票是否曾置於桌面上,不乏誤記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曾與黃千芝共用辦公桌,僅係誤取該桌上內有黃千芝所有支票1本之牛皮紙袋乙節,並非絕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咸係被告取走黃千芝所有支票簿之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明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電話通知蘇紀滕到案說明時,僅知悉開票之人為蘇紀滕朋友,但尚不曉得其真實身分,而於為蘇紀滕作筆錄前,被告已坦承票是他所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人蘇紀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做筆錄前,被告即表明要一起去自首,到警局作筆錄前,有先跟承辦警員說明被告身分及其自首來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反面、第62頁及其反面)大致符合。
㈡、何況,證人黃千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一次作筆錄時,曾向警員提及該張支票受票人係前男友的朋友,但不太有印象是否曾提及被告名字,雖曾想進一步提供資訊,但警員強調會自行調查,無須揣測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㈢、綜上,堪認警方於被告偕同蘇紀滕到案說明前,仍未查知被告姓名,遑論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故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誤取黃千芝支票簿後,不思立即歸還,反而侵占入己,進而偽造黃千芝之支票,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所為僅出於協助友人蘇紀滕周轉,而一時舉措失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屢屢表達願與黃千芝和解之意,僅因黃千芝不願磋商而無從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因該偽造支票實際受有金錢損失之陳長光、萬有金,兼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所生損害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廠採購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犯行,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家庭、人際發生重大之變動,經本院再三斟酌,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又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以期被告能確實革除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並觀後效。另黃千芝因被告犯行致其信用受損,被告仍有賠償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6個月內,向黃千芝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蘇紀滕並未背書乙情,業據證人蘇紀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65頁反面),該支票上並無真正簽名者,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未扣案偽造「黃千芝」之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所偽造之「黃千芝」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一│EN0000000│102年4月│新臺幣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冒用黃千芝││││30日││銀行東台南分│名義,以偽││││││行│造之「黃千│││││││芝」印章簽│││││││發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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