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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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林美粧 被告 葉一鳴 訴訟代理人 葉瑞文 被告 葉俊毅
葉一鶴 葉蓁蓁 陳淑美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惠美 被告 黃識維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被告 林界 呈訴訟代理人 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一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一九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六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變賣分割應取得之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變賣分割應取得之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118-2、1118-3、1119-1、1120-1地號、面積分別30.19平方公尺、0.61平方公尺、66.92平方公尺、339.60平方公尺,合計為437.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為解決雙方土地爭端,為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告之透天厝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1111-19地號,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因家裡有長輩活動不方便,希望可以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供蓋房子使用。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26.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10.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俊毅、陳淑美、葉一鳴、葉一鶴、葉蓁蓁、黃識維、 林界呈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葉俊毅、陳淑美、葉一鳴、葉一鶴、葉蓁蓁、黃識維、林界呈7人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再依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如原物分割,則不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建議由原告向被告買回,或是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住三」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通知調解,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或因對分割方案意見分歧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454號卷第7至14頁、第59頁)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坐○○○區○○段○○○○○○○○號土地上)前臨十二佃路,北側即相鄰系爭土地,上開建物旁即系爭土地西側為寬約4至6公尺之既成巷道(即同段1120-2、1119-2、1118-1地號土地),可銜接十二佃路,另北側亦可連接十二佃路216巷進出;區域內建物多為透天厝形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呈閒置狀態,其中大約位置在1118-2、1118-3地號土地上,現有鄰居種植蔬菜等農作物占用中,另1120-1地號土地目前有第三人置放一貨櫃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035663號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55至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可採。
2.系爭土地略呈梯型,現為空地、無建築物,東側鄰佃北段1114、1114-3、1114-4、1114-5、1114-6地號土地,南側鄰1119-19、1111-18地號土地,上開相鄰之土地現均有透天厝坐落其上,另西側鄰1120-2、1119-2、1118-1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北側連接十二佃路216巷乙節,此觀諸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即可明知。而系爭土地如合併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則除原告取得土地面積達126.36平方公尺(約38.22坪)、被告黃識維取得121.43平方公尺(約36.73坪),尚足供建築使用外,其餘被告葉一鳴、葉俊毅、葉一鶴、葉蓁蓁、陳淑美、林界呈合併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僅24.80平方公尺(葉一鳴)、37.19平方公尺(葉俊毅)、24.80(葉一鶴)、24.80平方公尺(葉蓁蓁)、37.19平方公尺(陳淑美)、40.75平方公尺(林界呈),約在7.50坪至12.33坪間,面積顯然偏小而難供建築之用,且為能連接道路進出,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勢必相鄰西側之既成巷道,則以上述之面積分割為每筆單獨所有之結果,被告葉一鳴、葉俊毅、葉一鶴、葉蓁蓁、陳淑美、林界呈取得之土地,將無法避免淪為面寬極為狹小、呈東西向長條形狀之畸零地,顯然不符土地分割提升整體使用效益之目的。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住宅區,將來可供建築使用,現況並無建物坐落其上,將來整體予以規劃使用效益較高,及被告7人均表示不願意分割取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如依此而採原物分配分割為7筆單獨所有之土地,顯然無法避免上述無益於兩造之分割結果,並考量地形、位置、通行便利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面臨道路情況、共有人意願及增加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賣分割方式處理,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仍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據此而聲請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因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B部分之土地仍由被告7人維持共有關係,此與土地分割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合,且被告7人亦均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及表示願意依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當事人意願,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偏利於己而不符整體使用效益之目的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採變賣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變賣分割應取得之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價金,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並依上述說明之原則酌量本案分割之情形,爰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合計欄位之面積採4捨5入計算)┌─────┬──────┬──────┬──────┬──────┬─────┬──────┐│共有人│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南區│合計│變賣分割應取│││佃北段1118-2│佃北段1118-3│佃北段1119-1│佃北段1120-1││得之比例及應│││地號(共有人│地號(共有人│地號(共有人│地號(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權利範圍、持│權利範圍、持│權利範圍、持│權利範圍、持││用比例│││分面積)│分面積)│分面積)│分面積)│││├─────┼──────┼──────┼──────┼──────┼─────┼──────┤│林美粧│6068/21000│6068/21000│6068/21000│6068/21000│126.36平方│18204/63000│││8.7235平方公│0.1763平方公│19.3367平方│98.1282平方│公尺││││尺│尺│公尺│公尺│││├─────┼──────┼──────┼──────┼──────┼─────┼──────┤│葉一鳴│3572/63000│3572/63000│3572/63000│3572/63000│24.80平方│3572/63000│││1.7117平方公│0.0346平方公│3.7943平方公│19.2548平方│公尺││││尺│尺│尺│公尺│││├─────┼──────┼──────┼──────┼──────┼─────┼──────┤│葉俊毅│1786/21000│1786/21000│1786/21000│1786/21000│37.19平方│5358/63000│││2.5676平方公│0.0519平方公│5.6914平方公│28.8822平方│公尺││││尺│尺│尺│公尺│││├─────┼──────┼──────┼──────┼──────┼─────┼──────┤│葉一鶴│3572/63000│3572/63000│3572/63000│3572/63000│24.80平方│3572/63000│││1.7117平方公│0.0346平方公│3.7943平方公│19.2548平方│公尺││││尺│尺│尺│公尺│││├─────┼──────┼──────┼──────┼──────┼─────┼──────┤│葉蓁蓁│3572/63000│3572/63000│3572/63000│3572/63000│24.80平方│3572/63000│││1.7117平方公│0.0346平方公│3.7943平方公│19.2548平方│公尺││││尺│尺│尺│公尺│││├─────┼──────┼──────┼──────┼──────┼─────┼──────┤│陳淑美│1786/21000│1786/21000│1786/21000│1786/21000│37.19平方││││2.5676平方公│0.0519平方公│5.6914平方公│28.8822平方│公尺│5358/63000│││尺│尺│尺│公尺│││├─────┼──────┼──────┼──────┼──────┼─────┼──────┤│黃識維│5831/21000│5831/21000│5831/21000│5831/21000│121.43平方│17493/63000│││8.3828平方公│0.1694平方公│18.5815平方│94.2956平方│公尺││││尺│尺│公尺│公尺│││├─────┼──────┼──────┼──────┼──────┼─────┼──────┤│林界呈│1957/21000│1957/21000│1957/21000│1957/21000│40.75平方│5871/63000│││2.8134平方公│0.0568平方公│6.2363平方公│31.6475平方│公尺││││尺│尺│尺│公尺│││└─────┴──────┴──────┴──────┴──────┴─────┴──────┘【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面積│分配取得之人及取得之權利範圍│├──────┼───────┼─────────────────────┤│A│126.36平方公尺│林美粧單獨所有1/1│├──────┼───────┼─────────────────────┤│B│310.96平方公尺│葉俊毅3719/31096│││├─────────────────────┤│││陳淑美3719/31096│││├─────────────────────┤│││葉一鳴2480/31096│││├─────────────────────┤│││葉一鶴2480/31096│││├─────────────────────┤│││葉蓁蓁2480/31096│││├─────────────────────┤│││黃識維12143/31096│││├─────────────────────┤│││林界呈4075/31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