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希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希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欄關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時間」欄第
7列關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另增列「被告丁希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108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其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其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