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5月,應予更正),於96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