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康瑀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彭康瑀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與中豐路一段2巷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貨車裝載之貨物,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欲駛入上開巷內,且因車上掛載之鋼條超出規定長度,適有 邱清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楊梅枝 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鋼條,致邱清志受有牙齒斷裂、頭部鈍傷、雙側眼窩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楊梅枝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下頷撕裂傷6公分、雙側小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彭康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清志、楊梅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康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6、44至45頁、本院卷第18、19、24、48至51頁)。
㈡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清志、楊梅枝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偵卷第4至11、44至45頁)。
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34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車禍當時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陳述甚明(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貨車之裝載,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框式車廂之貨車裝載鋼條,伸後長度已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又案發當時為107年
1月31日18時35分,已為夜間,被告僅使用一般工程用之黃色塑膠帶綁於貨物後端,而未依規定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有日出日沒時間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偵卷第25至33頁);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裝載之貨物長度較長,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邱清志駕駛車輛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邱清志、楊梅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裝載貨物長度應符合規定,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仍未加以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衡酌其前揭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