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英哲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3日16時至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區○○路,右轉府前路,進入統一超商騎樓,下車進入超商消費,因警員○○○區○○路與府前路口服巡邏勤務時,見翁英哲未戴安全帽騎車行駛,遂於超商門口等候,於翁英哲步出超商店門後(監視器時間16時46分)隨即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翁英哲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翁英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英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復有博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 林暉 原於108年9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開所受執行之罪與本案為同性質犯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