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進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罰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7月30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8年7月30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惟被告於當下供稱其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4頁),並未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至警方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後,始查知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隨後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並未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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