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睿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雖曾稍事休息,惟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4)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9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路口,因騎車未靠右行駛為警攔檢,警方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7號被告吳睿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哲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自宅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4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興旺路口,因騎車未靠右行駛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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