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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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刪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 戴于傑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Recallbistro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盤查,並於同日6時52分許對戴于傑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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