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志祥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員警提供空瓶由被
告親自清洗盛裝其排放之尿液,並當場簽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次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查考,是被告苟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斷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仍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難採認。
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查被告係於101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有前引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開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回溯96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前揭各項函文意旨,本案被告尿液中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其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康志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