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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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秀珍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被告松愛珠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
8號、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松愛珠與被告松愛珠,於民國102年1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0號被告松秀珍住處,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松秀珍、松愛珠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松秀珍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松愛珠則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松秀珍、松愛珠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松秀珍、松愛珠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松秀珍、松愛珠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松秀珍、松愛珠因成立和解,於102年8月6日本院審理中,彼此撤回對於他方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松秀珍、松愛珠彼此對於他方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其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