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志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有相當悔意,被告是住○○

  鎮○○巷00號,與爸媽住○○○巷000號不一樣,請准限制

  住居○○○巷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曾於114年2月10日以

  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

  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

  被告並未遵期辦理具保。嗣於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

  電詢其友人黃○揚是否仍同意提供友人張○泰之住處予被告

  居住,其友人黃○揚並未接聽電話,已難確定友人張○泰之

  住處可供被告居住;再經本院電詢被告母親劉○珠,劉○珠

  表示○○鎮○○巷00號無人居住、已經還給房東,沒有錢替

  被告辦理交保等語,亦無被告所稱可以住○○○鎮○○巷00

  號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稱沒有錢無法交保,復無與父母同

  住之南投縣○○鎮○○巷000號以外之其他處所可以居住,

  衡諸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多係與父母同住時發生,故單

  以案件進行程度及相當期間羈押,實難排除被告之再犯風險

  。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難以達成羈押之效果。另以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案件被告觸犯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顯有違反保護令犯罪

  之習慣,且所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於110年11月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及本件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

  適用。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聲請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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