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交簡字第70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
2萬元確定、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以上均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旺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
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警惕,於本次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本次酒駕之犯行係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與本次犯罪時間相隔已逾8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3名子女、於中央廚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