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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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運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運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地號:0034明湖段00000000號工寮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開工寮,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工寮2樓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7克)、注射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邱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41號鑑驗書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72頁)。故該海洛因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