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顥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顥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顥珉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受刑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蓋章受領,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23至29、36至40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4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112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5日113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113年4月30日
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間【檢察官誤載,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1日【檢察官誤載,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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