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94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路口欲左轉正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邱錦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97號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女兒 邱郁文 ,沿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邱錦達及邱郁文因而人車倒地,致邱錦達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邱郁文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右側膝蓋肌腱破裂、右側骨四頭肌腱破裂、右側腓骨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錦達告訴被告呂學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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