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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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忠(原名:黃民佑)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民忠(原名:黃民佑)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因需款孔急,為辦理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下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致電 宋宜玲 ,謊稱: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宋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9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103年11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 盧敬程 ,謊稱:廠商簽收條碼製作數量有誤,須由盧敬程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卡片交易功能云云,致盧敬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28,123元及21,959元至上開帳戶。
(三)前揭3筆匯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宋宜玲、盧敬程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宜玲、盧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取得、持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盧敬程、宋宜玲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盧敬程、宋宜玲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為求貸款,而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有2位,受害金額合計達200,081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利益,且前無犯罪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匠為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易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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